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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都区律师谈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7-27 12:06)    点击:308

                 成都郫都区律师谈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成都律师吴国强      电话18602828519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王**与付**、德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旌民初字第***号]。本案中,被告付**在试驾川FMP762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付**作为该车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川FM***小型轿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长宝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旌民初字第***号

原告:王**。

被告:付**

被告:德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与被告付**、德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24日9时35分许,被告付**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沿旌江快线由北至南行驶,当行驶至旌江快线华星奔驰门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诉请判令:1.**;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

被告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5576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系被告付**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9时35分许,被告付**驾驶川F**小型轿车沿旌江快线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当行至旌江快线华星奔驰门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东方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9月16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3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出险抄件、行驶证、驾驶证、毕业证书、劳动合同书、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付**在试驾川F**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付**作为该车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川F**小型轿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关于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1345元(其中住院19239元+门诊769.1元+门诊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606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67719元,扣除自费药3202元(由被告付**承担2241元,原告王**承担961元),余款164517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141762元(交强险内122000元+商业险内29762元-垫付10000元),其中向原告王**支付139508元(含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向被告付**支付2254元(垫付5576元-应承担的自费药2241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8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重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王**负担464元,被告付**负担1081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并已从其垫付的相关费用中等额扣减,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成都律师吴国强   电话18602828519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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