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吴国强律师的网站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最近访客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成都刑事辩护律师///郫县刑事辩护律师办理涉嫌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为当事人成功争取从轻处理典型案例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6-15 07:21)    点击:277

成都吴国强律师办理涉嫌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为当事人成功争取从轻处理典型案例,案号2017)川0124刑初233号。

      成都律师吴国强  电话 18602828519 18011310519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623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62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被告人古**,**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62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雷**、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413日、5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雷*、被告人古**及其辩护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61112时许40分许,被告人叶***、雷*、古**等人受他人邀约前往郫县**工地门口帮人扎场子,其中被告人叶**携带自制枪支一支,被告人雷*、古**分别携带砍刀一把。被告人雷*、古**等人听从被告人叶**的安排,欲上前围住路边停放车辆及车上人员时,被告人叶**持枪击发打中唐*所在的小型汽车驾驶室挡风玻璃,他人还击后,被告人叶**、雷*、古**等人遂逃离现场。

**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指控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雷**、古**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

被告人古**的辩护人吴国强在开庭审理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古大伟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古**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古**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3、被告人古**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主观恶性小,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古**从轻处罚,并提出对其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古大伟的辩护人提交的辩护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不能证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但能证明被告人古大伟平时表现情况,可以作为其量刑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大伟均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结合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区别量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623日起至2017112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625日起至2017924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628日起至2017627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彭**

人民陪审员  张**

人民陪审员  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成都吴国强律师办理涉嫌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为当事人成功争取从轻处理典型案例,案号2017)川0124刑初233号。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吴国强律师提供“债权债务  损害赔偿  刑事辩护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吴国强律师,吴国强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吴国强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8602828519,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吴国强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成都律师 | 成都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吴国强律师主页,您是第81862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