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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都区律师///郫县刑事辩护律师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为当事人成功维权典型案例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6-03 21:10)    点击:301

吴国强律师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为当事人成功维权典型案例,案号2018)川18刑终17号

           成都律师吴国强  电话 18602828519 18011310519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某某,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郫县。

被害人某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郫县。

被害人某某,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

被害人某1,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郫县。

被害人某某,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郫县。

五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胡**,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男,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朱*、吕*、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6)川18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吕*、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吕**、唐**、原审被告人周*、辩护人张**、宋**、胡**、张*,部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雅安市**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成都**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别于2013年4月和2013年8月在雅安市雨城区和成都市郫县登记注册成立。**公司和**行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提供点子、创意服务、项目投资、社会经济咨询服务、财务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均由周*具体经营管理。吕*于2013年7月到龙腾公司上班,具体负责**公司和**行相关项目操作;唐**于2013年10月到龙腾公司上班,具体负责公司财务;朱*因向周*控制的上述两公司借款到期无力归还,遂在周*的要求下,于2014年3、4月份以入股方式进入龙*公司。龙*公司和***非法向公众吸收款的项目,以及款项的支配均由周*等人负责安排。**公司和**前期吸收的款项大部分用于朱*的“**”项目、周*的“**沟”项目、“**信公司”项目等。由于前期项目借款资金到期未归还,周*和朱*商量以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安排吕*、唐*具体操作。先后虚构了“**材”、“**方”、“**沟”等项目,并私刻项目公章,使用虚假的项目照片资料等,通过LED显示屏、散发宣传单等方式进行宣传,在雨城区、郫县等范围内大量吸收公众资金,吸收来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集资的款项。

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川元鼎(2015)司会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公司共计向184人吸收资金5263万元。其中,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沟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3674万元,已付利息217.8241万元;以“**方”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610万元,已付利息35.3733万元;以“**材”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450万元,已付利息0.4067万元;以“***公司”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298万元,已付利息13.5721万元;以“****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231万元,已付利息27.134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总利息294.3103万元,现有4968.6897万元未归还。

经四川德维司法鉴定所川德鉴(2016)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2015年3月至案发,**共计向186人吸收资金1715.8150万元。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沟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756.8万元,以“**方”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166.5万元,以“**”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523.5万元,以“***公司”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251万元,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18.0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总利息89.1778万元,现有1626.6372万元未归还。

原判认为,周*、朱*、吕**、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公司和**行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案发,尚有6978.815万元的资金未归还,归还资金利息390.9881万元,造成实际损失6587.8269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周*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和***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吸收款项的去向起决策作用,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因欠周*经营管理的**公司和**的借款到期不能偿还,以其**公司的资产作抵押,通过入股方法进入**公司,参与**公司和联信行的经营管理***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一审期间追回涉案款项159.743万元予以扣押。该事实有唐**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转账凭证和检察机关出示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对检察机关出示的《关于朱*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说明》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吕**、唐**、原审被告人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公司和**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案发,造成6587.8269万元资金无法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吕**、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朱*、吕**、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周*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认定了新的案件事实,应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的第五、六项,即“五、责令被告人周*、朱*、吕*、唐*退赔被害人实际损失6587.8269万元(具体名单附后)。扣押*用于退赔被害人;查封*作为退赔被害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六、用款方使用的款项依法追退,查封用款方的财产依法处置后在用款数额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二、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人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七、扣押的159.743万元用于退赔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中康

审判员  李开江

审判员  梅 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双池

吴国强律师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为当事人成功维权典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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