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郫都区律师///郫县毒品犯罪律师办理贩卖毒品案从轻处理典型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5-31 23:39) 点击:434 |
吴国强律师办理贩卖毒品案从轻处理典型案例,案号(2014)成郫刑初字第5号 成都律师吴国强 电话 18602828519 18011310519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2014)成郫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 辩护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骆*在郫县古城镇邻城村西蜀名居23幢3单元1楼1号附近,将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2、2013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骆*在郫县古城镇邻城村西蜀名居23幢3单元1楼1号其租住处,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2013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骆*在郫县古城镇邻城村西蜀名居23幢3单元1楼1号其租住处被挡获,并从其住处查获用于销售的22袋冰毒共计重5.92克,1小袋麻古(甲基苯丙胺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当场查获的部分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骆*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当场查获的毒品不应算入贩卖数量;2、只卖给了周某某一个人,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骆*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22小袋冰毒计5.92克冰毒、1小袋麻古、电子称一台及剪刀、勺子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邓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玛 吴国强律师办理贩卖毒品案从轻处理典型案例,案号(2014)成郫刑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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