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刑事律师////郫都区刑事辩护律师办理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从轻处理典型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5-31 23:23) 点击:408 |
吴国强律师办理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从轻处理典型案例,案号(2015)成郫刑初字第245号 成都律师吴国强 电话 18602828519 18011310519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2015)成郫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中午12时许,在郫县古城镇西蜀名居小区后门外小吃街上的“顺发小吃店”门口,被告人赵某某因占道经营费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手持一把菜刀并向保安挥舞,将其中一名叫骆**的保安头部及右手手腕处砍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害人骆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用刀砍被害人,是保安用木棒来打自己,自己才用刀去挡,并同意辩护人所发表的无罪辩护意见,最后陈述时又表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愿意认罪,自己有错,不该拿刀去乱砍,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所受损伤不是被告人赵某某所为,是意外事件,且被告人赵某某在打斗中挥舞菜刀的行为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有罪证据不充分;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无罪。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户口簿及其亲属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赵某某母亲的入出院证、住院费明细,“顺发小吃店”房屋出租协议、垃圾清运费收据,嘉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整改通知书、物业收费收据,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以及被告人独自抚养两个小孩的事实。 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蓉 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 娟 吴国强律师办理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从轻处理典型案例,案号(2015)成郫刑初字第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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