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郫都区律师////郫县交通事故纠纷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典型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5-26 22:39) 点击:583 |
吴国强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典型案例, 案号(2016)川0124民初2781号 成都律师吴国强 电话 18602828519 18011310519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原告肖**,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肖**,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肖**,女,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肖**,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系*8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系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肖**、肖**、肖**与被告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7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段**驾驶川AXX号轻型货车在温彭快速通道安德至彭州方向路段上将四原告父亲肖**撞伤,事发后,被告段**逃离事故现场。后交警接群众报警后通知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肖**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9时04分死亡。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检测费等共计416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辩称,其垫付30000元丧葬费及医疗费2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由于原告诉称被告段**逃逸,要求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段**驾驶川AXX号轻型货车在温彭快速通道由安德镇至彭州市方向行驶,05时30分许,被告段**行驶至郫县安唐路唐昌北桥路段,与肖**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肖**受伤。事发后,被告段**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付给肖**200元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交警接群众报警后通知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3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3号-死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不承担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川A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肖**从2013年8月开始在郫县唐昌镇川电南小区从事清洁工作且居住于唐昌镇西南路45号附2号粮站宿舍。死者肖**父母及配偶均已亡故,共育有四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肖**、肖**、肖**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498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付被告段**垫付费用28146元。 三、驳回原告肖**、肖**、肖**、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4元,由被告段**承担。该费用已品迭在上述判决中,被告段振超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李 吴国强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典型案例,案号(2016)川0124民初2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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