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郫都区律师//郫县合同纠纷律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当事人成功维权典型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5-23 23:01) 点击:328 |
吴国强律师为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成功维权典型案例,案号(2014)成郫民初字第2243号 成都律师吴国强 电话 18602828519 18011310519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2014)成郫民初字第2243号 原告祈**,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陈*,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王*,男,1968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羌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原告祁*与被告*、被告陈*、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冬梅、杨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祁*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是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王*介绍与被告唐*相识,被告唐*于2012年4月7日以有急用为由,在王*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由被告王*提供担保,约定2012年6月2日之前归还,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五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偿还了629000元,现仍有392947.95元本金至今未归还。且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被告唐*与被告陈*在婚姻存继期间被告唐*所负债务,所以本笔借款以及利息应由被告陈*依法应共同承担。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向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1000元及利息382947.95元,合计39394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唐*、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告王*辩称,2012年4月7日本案被告唐*与被答辩人祁*发生借贷关系,当时借贷是祁*借给唐勇人民币40万元,期限三个月,加上利息,共计45万元,由唐*打借条,借贷双方因为我是他们的熟人,要求作为证人,证明此事。但由于不懂法,不知证明人与担保人各自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是什么,在此借条上签字担保。事后经常催促协调唐*还款。已于2014年7月23日还祈*借款62.9万元,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期间祁*与唐*多次发生借贷关系与其无关。而祁*以原告身份,起诉作为唐*借款64万元的借据上签字担保,纯属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且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不成立。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并追诉祁长安的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祈*通过被告王*介绍认识被告唐*,因被告唐*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于2011年12月向原告祁*借款450000元,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又于2012年4月7日再次向原告祁*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祁*现金640000元《大写陆拾肆万元整》该款于2012年6月2日前归还。逾期按千分之五计息。借款人:唐*2012年4月7日担保人王*。”2014年7月23日被告唐*之兄已代唐*向原告归还借款629000元。现原告祁*以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唐*与被告陈*于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借条》、转帐单、对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唐*向原告祁*借款金额应为多少?借款利息该如何计算? 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祈*向被告唐*出借资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40000元,并且担保人王*在其借条上签字担保。虽然被告王*只认可被告唐*向原告祈*借款400000元、利息5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王*并不否认借条上的签字,只是对担保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唐*已向其还款629000元的金额来看可以认定被告唐*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唐*未到庭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祁*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陈*原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唐*、陈*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唐*、陈*共同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原告祈*向被告唐*出借资金属于公民个人之间的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息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双方约定应于2012年6月2日前归还,逾期按千分之五计息。双方约定利息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唐*向原告祈*已归还借款629000元,尚余11000元的本金未归还。逾期利息应分二个阶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第一阶段以640000元的本金为基数,从被告逾期即2012年6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第二阶段以未还本金1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祁*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第一阶段以640000元的本金为基数,从被告逾期即2012年6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第二阶段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唐*、陈*追偿。 三、驳回原告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取案件受理费72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70元,由被告唐*、陈*、王*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祈*垫付,被告唐*、陈*、王*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祈长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武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杨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天岚 吴国强律师为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成功维权典型案例,案号(2014)成郫民初字第2243号。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