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郫县律师///郫都区律师为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成功维权典型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5-23 22:50) 点击:304 |
吴国强律师为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成功维权典型案例,案号(2015)成民终字第673号 成都律师吴国强 电话 18602828519 18011310519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2015)成民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吴*曾系恋人关系。杨**于2014年5月13日代吴*归还其所欠案外人**的10万元。吴*于2014年7月10日向杨**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杨**4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吴*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如没还,将按每天100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吴*对欠条系其所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杨**代吴*归还了**(案外人)10万元是事实。杨*在庭审中表明其余30万元是在与吴*恋爱期间以现金借给吴敏。吴*认为其是在受杨*所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其向杨*借款40万元并非事实,但吴*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考虑双方曾系恋人关系,杨*借给吴*现金并不悖于常理,且杨**以转账形式代吴*归还了案外人孙*10万元也是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吴*应按其欠条所写归还杨*40万元。 关于杨*在诉讼中要求吴*按日息人民币263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杨*在庭审中表明该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原审法院认为,吴*书写的欠条中载明“吴*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如没还,将按每天100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即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对杨*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杨*借款40万元,并向杨*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每天263元计算)。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吴*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吴*提供了借款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2、欠条系被杨*胁迫所写,应属无效。故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与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杨*向案外人**付款10万元是代吴*支付。2、本案中吴*向杨*出具的欠条表明该欠条是2014年7月10日吴*写下的,载明其欠杨*人民币40万元;该欠条是吴*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书面确认及有效凭证,吴*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支撑。3、杨*提供的吴*放在杨*处的贷款合同、结婚证、身份证,能够证明吴*对其对杨*的该笔债务的确认。4、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基于胁迫而出具的欠条,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5、吴*出具的欠条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有效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金拟证明其借款资金的来源,出示了以下证据:1、《成都房贷合同》、《借款协议》,拟证明杨*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借到15万元。2、《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拟证明杨*于2013年7月与案外人刘*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向四川省锦城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万元。上诉人吴*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载明时间系在案涉争议事实发生时间之前,且有助于证明借款真实性,故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所主张的40万元债权是否真实存在。 首先,关于上诉人吴*所写欠条是否受胁迫问题。上诉人吴*所出示的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欠条系吴*于2014年7月10日被杨*胁迫所书写,故吴*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系受胁迫所书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再次,关于40万元欠款的组成问题。被上诉人杨*所出示证据可以确认杨*于2014年5月13日代吴*归还所欠案外人**的10万元的事实,另外30万元,杨*在二审中能够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明,且该欠款事实发生在二人恋爱期间,故杨*关于欠款事实的陈述并不违背常理,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 代理审判员 郝 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娅飞 吴国强律师为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成功维权典型案例,案号(2015)成民终字第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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