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郫县律师////郫都区房屋买卖纠纷律师//为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成功维权典型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5-21 22:44) 点击:313 |
吴国强律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成功维权典型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号(2015)成郫民初字第2287号。 成都律师吴国强 电话 18602828519 18011310519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2015)成郫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黄*,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李**,住四川省郫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强,系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邓启均,职务不详。 原告黄*、李**与被告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郫县众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家元、李建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郫县众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李**诉称,被告郫县众悦公司在郫县安德镇开发了辰辉国际新城(位于安德镇安德社区四、五社)并公开销售。2014年7月27日,原告李**作为二原告代表向被告交纳了该楼盘的购房定金2万元(收据上所售房屋房号为“13-2-1102”);2014年8月12日,原告黄*、李**与被告签署了购买辰辉国际新城13栋2单元11楼0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118288元,被告出具的购房首付款收据上所售房屋房号为“13-2-1102”。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与被告交涉房产如何办证的过程中,原告从郫县房管局查询得知,被告向二原告所售房屋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同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没有告知二原告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真实情况,在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被告仍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依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应向二原告返还购房款138288元及利息和赔偿二原告损失。因为被告故意隐瞒,导致该合同无效,被告应负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为维护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辰辉国际新城13栋2单元11楼02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8288.00元,利息按日息22.73元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郫县众悦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李**向被告郫县众悦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黄*、李**与被告郫县众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出卖人为被告郫县众悦公司,买受人为原告黄*、李**,买卖标的物为被告郫县众悦公司开发建设的辰辉国际新城房屋。在该份合同中,还对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基本情况、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条件的等内容均进行了记载。同日,被告郫县众悦公司收取原告黄*、李**购房首付款118288元,并向原告黄敏、李艾平出具《收据》一份。 另查明,至起诉时,被告郫县众悦公司未取得辰辉国际新城13栋2单元11楼2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李**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置业预算表、使用说明书各一份、收据二份、银行转款凭证三份、郫县房管局查询的涉案房屋信息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李**与被告郫县众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郫县众悦公司收取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3828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郫县众悦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商,其销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其中要求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然至起诉时,被告郫县众悦公司仍未取得本案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确认为合同无效,被告郫县众悦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黄*、李**交纳的房屋定金及首付款。同时,被告郫县众悦公司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如实告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导致该合同无效,其应当向原告黄*、李**支付购房款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李**与被告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黄*、李**返还购房款1382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被告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黄*、李**赔偿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26元,由被告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华良 人民陪审员 钟家元 人民陪审员 李建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吴国强律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成功维权典型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号(2015)成郫民初字第2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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