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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医疗纠纷律师为医疗过错纠纷死者家属成功维权典型案例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5-18 16:01)    点击:185

吴国强律师为医疗过错纠纷死者家属成功维权典型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号2015)南民初字第123号。该文书简况如下:

原告林**、林*、林**、林**、刘**诉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鲜其慧、何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2时,原告林**之夫林元洪因“高处坠落伤致胸部及右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1+小时”在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2014年8月28日7时,林元洪死亡。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总计313914.70元。

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辩称,林**的死亡系其自身伤病的结果,医院已尽到了抢救等相关义务,其诊疗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畸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2时32分,林**在家打核桃时因从高处坠落伤致胸部及右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一个小时余到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8月28日凌晨2时30分患者转入外三科后行剖腹探查术及脾脏破裂切除术,并于当日7时48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林**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145.20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942.80元。事后,五原告认为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故向本院诉请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总计313914.70元。诉讼中,原告对《南部县人民医院输血治疗同意书》与《南部县人民医院医患沟通记录》上的“林*强”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并非原告林*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2月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鼎诚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4年8月28日《南部县人民医院输血治疗同意书》与《南部县人民医院医患沟通记录》上的“林*强”的签名系本案原告林*强亲笔所签。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00元。2015年8月12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00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林**的死亡与张力性气胸导致缺氧有关,南部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对患者右侧胸腔进行探查(如穿刺等)以及进一步处理(如安置胸腔闭式引流等),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55%。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0元。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9日,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川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医损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部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林*洪的诊断和治疗上特别是病情发展变化的观察处理上存在明显重视不够和处理上存在明确的失误,存在诊疗行为的过失,患者林*洪的死亡后果与该院的诊疗行为失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南部县人民医院承担50%—60%的过失(错)责任。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支付重新鉴定费11300.00元。另查明,死者林*洪生于1955年5月11日,农民居民,系原告林**之夫、原告刘**之女婿。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认定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患者林*洪的死亡与该院的诊疗行为失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林*洪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承担5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5%的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林*洪死亡后的丧葬费22848.50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00元÷12月×6月),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5046.00元,虽然原告举证予以证明,但其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或不符合相关规定,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4000.00元;3、原告主张林*洪的死亡赔偿金176060.00元(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00元×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尔在林*洪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林*、林*智、林*强在林元洪死亡时已满18周岁;原告刘*英系林*洪岳母,且其尚有子女存在。综上,五原告均系成年人,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医药费7145.20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3942.80元应扣减,对医疗费余额3202.40元(7145.20元—3942.80元),本院予以认定。6、本案鉴定三次共支出鉴定费20100.0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支持原告有关签名的主张,故此次鉴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并未否定和从根本上改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此次鉴定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1300.00元,应由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自行负担;原告主张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洪死亡后的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76060.00元、交通费4000.00元、医疗费3202.40元、鉴定费6000.00元,合计262110.90元,由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尔、林*智、林*、林*强赔偿144160.99元(262110.90元×55%),其余部分由原告林*尔、林*智、林*、林*强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林*尔、林*智、林*、林*强、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30.00元,由原告林*尔、林*智、林*、林*强负担2430.00元,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负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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