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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5-16 22:21) 点击:388 |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州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张明军。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勇。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原告张明军诉被告郑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军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张明军与被告郑勇在彭州市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用于中节能新时代广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明军即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勇提供QTZ50塔式起重机。被告使用了11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租金11万元。然而被告除前期支付租金5万元外,一直拖欠其余租金至今。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上午8:57发短信给原告承认欠原告租金事实和承诺2014年内把租金结清,并于当日9:18发身份证照片彩信给原告以示结款诚意。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再次承诺当年结清所有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没有按承诺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勇支付租金60000元,利息按日息9.86元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张明军以金堂华建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郑勇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用于中节能新时代广场工程。合同约定租赁物为QTZ50塔式起重机1台,租金为每月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明军即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勇提供QTZ50塔式起重机。2012年9月被告郑勇将塔机归还给原告。被告郑勇共使用了11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租金11万元。被告郑勇前期支付租金5万元,尚欠租金6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郑勇于2014年1月22日上午8:57发短信给原告(手机号码为:189××51。短信内容为:“我:郑勇在2012至2013年用张师的塔机5013在澎州工地用了十一个月1万月,因工地没有把租金给完,现还有六万未给张师,我江在2014年不管工地有没有给我租金,我得把张师的钱给清。2014.1.22郑勇”),并于当日9:18发身份证照片彩信给原告。被告郑勇于2014年4月4日再次发短信给原告并承诺年内结清所有租金。另查明,金堂华建建筑机械租赁站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本案所涉塔机租赁合同一事,金堂华建建筑机械租赁站未实际参与,所涉合同债权均由张明军享有。因被告郑勇没有按承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张明军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明军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一份,短信截屏照片3张,金堂华建建筑机械租赁站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人白某某、何某、叶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词以及原告张明军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被告郑勇租用原告的塔机11个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11万元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5万元租金,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张明军要求被告郑勇支付剩余租金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日息9.8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郑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张明军造成了损失,但原告请求的损失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郑勇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部分的资金利息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被告郑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军租金6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被告郑勇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郑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舒 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吴国强律师依法利用电子证据,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成功维权,此案案号(2015)崇州民初字第1371号,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 成都律师吴国强 电话 18602828519 18011310519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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