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郫都区合同纠纷律师/////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5-16 22:14) 点击:364 |
吴国强律师为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建筑民工讨回450328.1元工程款典型案例,此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号(2014)成民终字第4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汝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翔公司)与被上诉人阚华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俊翔公司向郑绍凯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郑绍凯为俊翔公司的合法委托人,以俊翔公司的名义接洽郫县三道堰政府工程。后郑绍凯以俊翔公司名义承建郫县三道堰八步桥村4-6社农民安置工程。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阚华贵完成部分郫县三道堰八步桥村4-6社农民安置工程土方挖填工作并提交收方单,收方单上注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孙先久在收方单上“负责人”处签字。2008年11月2日,郑绍凯在阚华贵提交的有负责人孙先久署名的《基础挖方收发单》上签字,并注明:属实。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阚华贵向郫县三道堰八步桥村4-6社农民安置工程供应碎石、石粉砂等材料,其供应砂石的送货单上载明每次供货量,送货单上“收货人”处均有孙先久签字。2013年4月20日郫县三道堰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2月11日,郫县三道堰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约定俊翔公司总经理商量工程善后事宜,阚华贵当日要求俊翔公司总经理支付货款及工程款。 案件审理中,因送货单上只注明每次送货的砂石量,未注明货物单价及总价;收方单上只注明每次收方量,未注明工程单价及总价,同时双方对货物单价及工程单价无约定,庭审中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阚华贵申请对其供应的砂石量、价款及挖填土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阚华贵供应的砂石、完成的土方挖填工程进行了鉴定,确定阚华贵供应的砂石共计2600.5立方米,价款181374.1元;阚华贵完成的土方挖填工程量27056.2立方米,工程款302800.87元。阚华贵支付鉴定费4500元。 阚华贵起诉认为,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阚华贵向俊翔公司承建的郫县三道堰八步桥村4、6队安置房工程运送各类砂石共计2945.7立方,金额为208394元;同时,阚华贵还完成该工程土方挖填19211立方,金额为268954元。由于俊翔公司缺乏建设资金,导致该安置房工程停工,拖欠阚华贵的砂石材料款和土方挖填费用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俊翔公司支付砂石材料款208394元及土方挖填费用268954元,共计477348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送货单、《基础挖方收发单》、《土方转运收方单》、《情况说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俊翔公司向郑绍凯出具委托书,授权其接洽郫县三道堰政府工程,后郑绍凯以俊翔公司名义承建郫县三道堰八步桥村4-6社农民安置工程。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担,因此可以认定郫县三道堰八步桥村4-6社农民安置工程系俊翔公司承建,郑绍凯系受其委托负责工程事宜。根据阚华贵提交的《基础挖方收发单》,孙先久作为负责人在该收方单上署名,郑绍凯签字确认并注明“属实”,可以认定郑绍凯认可阚华贵完成的土方挖填工作,也认可孙先久为工程负责人。因郑绍凯系受俊翔公司委托代理俊翔公司负责工程事宜,应视为俊翔公司对阚华贵完成土方挖填工作及孙先久负责人身份的认可。阚华贵提交的送货单上亦均有孙先久签字,可以认定阚华贵向该工程供应砂石属实,阚华贵与俊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俊翔公司应向阚华贵支付货款及工程款。根据鉴定结论,俊翔公司应支付给阚华贵砂石货款为181374.1元,土方挖填工程款为302800.87元,共计484174.97元,故货款中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阚华贵对于土方挖填工程款部分坚持诉讼请求主张268954元,鉴定结论中超出的部分应视为其放弃,故俊翔公司应支付给阚华贵的款项共计450328.1元。 对于俊翔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阚华贵最后完成土方挖填工作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其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阚华贵于2010年2月11日向俊翔公司总经理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诉讼时效从2010年2月12日重新计算2年,至2012年2月11日止。阚华贵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俊翔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阚华贵货款181374.1元,工程款268954元,共计450328.1元;二、驳回阚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俊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3140元,由阚华贵负担408元,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32元。 宣判决后,原审被告俊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阚华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阚华贵负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基于砂石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工程挖填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一并审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阚华贵已于2009年8月31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从2009年8月31日起算,另三道堰镇政府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孙先久不是俊翔公司员工,也未取得俊翔公司授权,其在收货单上签字属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阚华贵自己承担。3、原审法院未查明阚华贵诉称的挖填方工程是否竣工合格,其无权主张工程款。 被上诉人阚华贵答辩认为,1、本案涉及的砂石买卖和施工合同纠纷都是因为俊翔公司承建郫县三道堰安置房引起的,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节约了诉讼资源;2、阚华贵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阚华贵2010年2月11日向俊翔公司总经理罗军主张过,还于2009年8月31日、2011年5月13日请求三道堰政府解决,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正确的;3、俊翔公司向三道堰政府出具委托书承建安置工程,项目负责人郑绍凯、责任工长孙先久完全可以认定;4、该安置房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应当认定施工内容验收合格。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郑绍凯为涉案工程的受委托人、孙先久作为负责人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砂石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工程挖填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一并审理是否合法;2、阚华贵主张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阚华贵主张工程款是否具备条件。 关于砂石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工程挖填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一并审理是否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阚华贵起诉主张的砂石款与挖填方工程款都是基于与俊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与施工合同的利害关系的相对方是一致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对阚华贵主张的内容一并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阚华贵主张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日郑绍凯确认阚华贵挖填方内容,现有证据显示阚华贵于2010年2月11日向俊翔公司总经理主张过权利,因阚华贵向俊翔公司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阚华贵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阚华贵主张工程款是否具备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俊翔公司的负责人孙先久收方时未提出施工内容存在不合格,俊翔公司的受委托人郑绍凯在确认阚华贵的《基础挖方收发单》时亦未提出施工不合格,且阚华贵施工内容所在地的安置房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俊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俊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晓都
吴国强律师为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建筑民工讨回450328.1元工程款典型案例,此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号(2014)成民终字第4170号 成都律师吴国强 电话 18602828519 18011310519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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