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郫县律师///郫都区刑事辩护律师///涉嫌刑事犯罪主犯经依法辩护后认定为从犯经典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5-12 13:00) 点击:415 |
吴国强律师办理聚众斗殴罪案从轻处理典型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号(2015)成郫刑初字第18号 成都律师吴国强 电话 18602828519 18011310519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2015)成郫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6月1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5月1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4月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4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被告人冷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5月1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范某某、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国强,被告人蒋某某、范某某、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范某某、冷某某与旦根头、魏杨、刘树林、司建东(均已判)等经预谋后携带钢管、木棒、铁铲等工具欲与和旦根头发生纠纷的罗勇(已判)等进行殴斗,当该伙人前往郫县红光镇徐独路会海酒店外时,即对罗勇一方的罗刚停放的长安奥拓车、徐某某停放的中华骏捷车进行打砸,在该酒店的罗勇、罗刚、屈军(均已判)见状后即持菜刀下楼与该伙人进行打斗,造成魏杨、刘树林与罗勇、屈军等人受伤及该2辆车被损坏。经鉴定,魏杨、刘树林与屈军所受损伤为轻伤,罗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冷某某在郫县红光镇被挡获,其归案后带领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者、指挥者,是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马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最后陈述时请求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从本案证据来看,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系本案的组织者或主犯;2、罗勇一方有违法行为,具有重大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积极进行了赔偿,被告人马某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只是一般斗殴,只应该对持械斗殴的成员以持械斗殴论处;5、罗勇一方均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被告人蒋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冷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旦根头伙同他人欲在郫县红光镇徐独路会海酒店与罗勇就旦根头受伤一事进行谈判,并预先准备了钢管、木棒、铁铲等工具。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与旦根头、司建东、刘树林、魏杨等人到达郫县红光镇徐独路会海酒店外后,即对罗勇一方罗刚的长安奥拓车、徐某某的中华骏捷车进行打砸。后又持钢管、木棒等工具与发现车被砸的罗勇、罗刚、屈军打斗,造成刘树林、魏杨与罗勇、屈军等人受伤。经鉴定,刘树林、魏杨与屈军所受损伤为轻伤,罗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冷某某在郫县红光镇被挡获,其归案后带领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因吸毒在郫县被民警挡获后被行政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郫县被民警挡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取得了罗勇、屈军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人罗勇、罗刚、屈军、旦根头、司建东、刘树林、魏杨、刘某、蒋某、罗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石某、龚某某、罗某、邱某某、谢某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证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指认现场视频光盘;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以及谅解书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组织者或指挥者,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系本案的组织者或指挥者,被告人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或指挥者,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不应以持械聚众斗殴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冷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被告人马某某取得了斗殴对方部分当事人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相应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减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曹洪智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 玛 吴国强律师办理聚众斗殴罪案从轻处理典型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号(2015)成郫刑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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