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郫县律师//郫都区毒品犯罪律师///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依法辩护,法院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经典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5-12 12:41) 点击:816 |
吴国强律师办理贩卖毒品案从轻处理典型案例案号(2015)成郫刑初字第71号 成都律师吴国强 电话 18602828519 18011310519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2015)成郫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别名周**,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2010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4年6月20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周*在郫县郫筒镇郫花路与观柏路交叉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袋重0.9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绰号石家庄)。后被告人周*被挡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奥拓车内查获其用于出售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78克。随后,在被告人周*位于郫县郫筒镇一里阳光小区28幢2单元10楼3号的住处查获其用于出售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2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5.26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是送给李某某的。对查获的毒品数量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吴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伟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提出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证人的证言存在虚假的证言,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周*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危害后果;3、被告人周*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周*在郫县郫筒镇郫花路与观柏路交叉路口将1袋重0.9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绰号石家庄)时被公安巡逻民警挡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奥拓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78克。随后,在被告人周*位于郫县郫筒镇一里阳光小区28幢2单元10楼3号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2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5.26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证人与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被告人周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讯问被告人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案发当日是送给李某某0.92克冰毒;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吴国强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只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向被告人周*购买毒品,且案发当日没有支付毒资,而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挡获后一直未供述其是卖给证人李某某毒品,而是送给李某某吸食,因此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周*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伟主观恶性不深,未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基本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岩松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 玛 吴国强律师办理贩卖毒品案从轻处理典型案例,案号(2015)成郫刑初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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