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郫都劳动工伤律师////工伤与侵权 双赔还是补充模式 ?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11-08 21:44) 点击:368 |
郫都律师吴国强////工伤与侵权 双赔还是补充模式 ?吴国强律师 18602828519 18011310519 四川-成都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案例:孙某于2008年6月起在成都郫县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公司为其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19日,孙某在下班途中被一车辆撞伤,经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孙某住院共计35天, 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孙某提交的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三月”。孙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527元/月。2015年6月24日,孙某受伤性质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某的伤情评定为伤残陆级。因孙某与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医药费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44557.76元,伤残鉴定费7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3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16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688元。 争议焦点:工伤与侵权发生竞合,受害人是否可以主张双重赔付?
案例评析:对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产生了两个法律事实,一个法律事实是侵权。《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职工基于第三人的伤害,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而另一个法律事实就是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此,职工对于其工伤,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在上述两个法律事实中,受害人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当工伤与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人是否可以主张双重赔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可以主张双赔模式,但医疗费除外。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受害人就医疗费是不能重复主张的。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另外,工伤与侵权是两种不同的赔偿关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以及第三人,依据各自不同的义务而承担相关责任,第三人进行侵权赔偿,并不能因此而减轻或者免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在双赔模式下,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救济,对工伤职工最为有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不能主张双赔模式,工伤与侵权应是补充模式。许多省市在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实施意见时,倾向于按照补差原则处理,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就是典型的补充模式,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双赔还是补充模式时,地方政府的实施意见统一了当地司法实践的标准。 笔者认为,针对第二种观点,尽管该补充模式在理论上保证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面补偿,但是实践处理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针对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进行抵扣时,是采取全额抵扣还是分项抵扣?如果是全额抵扣,由于侵权赔偿项目和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基于赔偿性质的不同并不一一对应,如侵权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就无法对应。如果笼统的全额抵扣,显然不合理。如果是分项抵扣,对于工伤职工与第三人达成的侵权赔偿和解协议,通常只是就所有赔偿总额进行表述,没有分项金额,对此又该如何进行区分、抵扣呢?另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各自支付项目不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于可以抵扣项目又该如何进行划分呢?还有,按照补充模式,工伤职工要先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之后,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延长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时间,不利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及时获取。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受害人是可以主张双重赔付的,但医疗费用除外。
以本案为例,由于公司为孙某办理了社会保险,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涉及上述费用的仲裁请求,均不予处理;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等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公司支付孙某护理费3500元,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146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688元,以上共计224883.8元。
吴国强律师 18602828519 18011310519 四川-成都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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