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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县侵权责任纠纷律师吴国强////消费者明知食品超过保质期而购买的,经营者仍需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10-19 21:37)    点击:355

消费者明知食品超过保质期而购买的,经营者仍需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

  郫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上诉人:某超市(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李某(一审原告)

  争议事项:十倍赔偿

  食品购买价:284.5元

  判决事项:退还284.5元+赔偿2845元(284.5元*10)

  案情简述

  2015年5月21日,李某在某超市店购买了五盒徐福记皇冠巧伯礼桶,每盒单价为56.9元,共计284.5元。该五盒产品中,其中三盒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两盒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产品外包装显示保质期:脆花生巧克力和朱古力豆6个月。购买时,食品已过保质期,故李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某超市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李某在购买产品时对产品是否过期完全知情,购买涉案产品后并没有食用,是否需要十倍赔偿给消费者?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观点

  李某从某超市购买商品,某超市出具购物小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李某提供的其所购买的涉案商品标签载明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脆花生巧克力和朱古力豆的保质期为6个月,李某的购物小票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可以认定李某购买时该商品已过了保质期限。对于李某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某超市、家乐福公司同意该诉讼请求,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某超市、家乐福公司称不存在故意销售过期产品主观过错,故不同意十倍赔偿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李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

  二审观点

  李某从某超市购买商品,某超市出具购物小票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某在某超市所购买的脆花生巧克力和朱古力豆系已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某超市、家乐福公司向李某退还货款并向李某支付十倍赔偿金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超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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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郫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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