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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案件一审被判担责300余万,二审据理力争判决免责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9-29 00:34)    点击:349

建工案件一审被判担责300余万,二审据理力争判决免责

                                  ————成都合同纠纷律师为建工疑难案件被告成功维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186028285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区**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遂宁市**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成都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成都**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生态公司)、原审被告**市**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9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绿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川09民终358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川0903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绿化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被上诉人文**、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棕榈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天泰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简况】

**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返还质量保证金责任或驳回王**、文**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王**、文**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园艺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生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旅游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天泰旅游公司的判决。

王**、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化公司、**园艺公司、**生态公司、**旅游公司共同向王**、文**支付工程款3989938.6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园林公司、**园艺公司、**生态公司、**旅游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审理中,王**、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的金额为2868792.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园艺公司、**绿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王**、文**支付工程款256972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6972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园艺公司、**绿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王**、文**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三、驳回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20元,予以退还8970元后,收取3750元,由王**、文**共同负担2920元,**园艺公司、**绿化公司共同负担34830元。

 

【二审审理过程】

遂宁市中级法院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

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客户名称为“***”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客户详单》、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内容。其拟以此证明:**绿化公司在没有任何利润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2日委托刘**为涉案项目纳税85200元;

2**生态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遂宁世界荷花博览园核心区(圣莲岛)建设项目(绿化、景观、道路及铺装、附属管网工程及设配套施)施工投融资绿化工程催款及解除授权告知函>的回复函》。其拟以此证明:**绿化公司已向棕榈生态公司催款,**生态公司回复整体工程未通过**旅游公司结算审计,现阶段不应支付任何款项,**绿化公司不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

3.张**《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各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其拟以此证明:**绿化公司收到棕榈生态公司预付款后全部支付出去了,税金系为涉案工程额外垫付,**绿化公司垫付款涉案工程款和税金,积极处理了工程事务,王**、文**关于涉案工程全部由其垫资和缴税的说法是虚假的;

4.本案一审2020川0903民初3388号案件庭审现场语音文字转换内容(摘录)一页。其拟以此证明:王**、文**篡改庭审笔录;

5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拟以此证明:2016年1月12日,**绿化公司出具给**生态公司的2000000元工程款发票系**绿化公司在**旅游公司交税和办理,该发票纳税金额85200元,系**绿化公司在预收棕榈生态公司工程款外额外垫付的。**绿化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办理筹措资金、依法纳税等相关业务

6.**园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其拟此证明:杨**系**园艺公司的总经理及股东,**园艺公司称杨**系其公司项目经理虚假;**园艺公司已于2019年6月20日被市场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本院认证意见为:第1、3、5组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王**、文**、**园艺公司、**生态公司、**旅游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文**是否有权请求**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二、**绿化公司是否应当返还1000000元约保证金。…………………………………………………….

一、关于王**、文**是否有权请求**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即需重点审查王**、文**二人以及**园艺公司、**绿化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根据王**、文**参与合同订立的阶段以及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王**、文**二人与**绿化公司之间应系挂靠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王**在案涉工程中标阶段和合同订立阶段即已介入本案中,**旅游公司确定**生态公司中标系2014年6月30日,且棕*生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绿化公司系2014年7月15日,而王**与**园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的时间系2014年6月26日,并于当日缴纳保证金,说明王**可能已提前介入案涉工程的承包。

其次,…………………………………………………………………………………………………

本案中,王**、文**二人与**绿化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王**、文**与**绿化公司之间并没有就案涉工程的挂靠权利义务进行任何约定,因此,王**、文**二人并不能基于约定向**绿化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同时,王**、文**与**绿化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非工程发包关系,其二人以及**园艺公司亦均认为具有发包性质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并不能基于《工程施工合同》向**绿化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此外,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来看,发包人、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而王**、文**与**绿化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实质是一种代理行为,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绿化公司仅具有转移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绿化林公司已收取710万元工程款,且已全部支付至王**、文**,而其实际上又并不享有案涉工程成果,因此,王**、文**在本案中无权请求**绿化公司向其支付尚未收取的工程款。但其二人可在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亦或**绿化公司收取余下工程款之时,依法据实主张。

二、关于**绿化公司是否应当返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本案已查明该笔保证金系**园艺公司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收取。王**、文**以及**园艺公司均称《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该合同所涉工程已通过其他方式合作(挂靠)实施并竣工结算,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时,**园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至自然人,亦属无效,据此**园艺公司基于该合同收取1000000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本院注意到,该笔保证金实际系由王**给付,但王**同意与文**一并主张返还该笔保证金,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绿化公司虽曾称其与**园艺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作方,但其并未直接收取该部分保证金,且其并非发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同样重要的是,**园艺公司自认该笔款项系其介绍案步工程向王**收取的介绍费。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园艺公司收取的该笔保证金与**绿化公司存在关联。此外,从文**于本案前发起的另诉之中仅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未要求返还保证金,一定程度上亦表明该保证金并未与案涉争议的多方合作发生关联。因此,王**、文**二人请求**绿化公司退还基于《工程施工合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当事人对本案未提起上诉之判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再审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文**支付工程款256972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6972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文**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四、驳回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50元,由成都**园艺有限公司负担30200元,王**、文**负担7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58元,由王**、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

                                                  审判员:蒋**

                                                   审判员:刘**

                                                              2021年7月12日

                                                        法官助理:宋*      书记员:徐**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绿化公司一开始证据不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委托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陈述及对方证据漏洞不断提供新证据及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委托人**绿化公司在涉案项目上有投入且一分没赚,一审被判赔近300多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二审被判决委托人 完全免责。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     

【结语和建议】

   在法庭上,被告不一定就是没理的一方,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律师据理力争,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正当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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