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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都区合同纠纷律师为红光镇设备租赁纠纷疑难案件承租方成功维权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7-28 23:50)    点击:472

成都合同纠纷律师为郫都区设备租赁纠纷疑难案件承租方成功维权

【案情简介】

xx仲裁委员会(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袁xx与被申请人成都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所签《(20200624号)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受理了上列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案

本会受理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在《xx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称《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法指定xxx为独任仲裁员,于2020年9月11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答辩和有关证明文件,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11月26日两次在xx开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分别作了陈述、举证,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发表了辩论意见,陈述了最后意见

因调解未果,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仲裁规则》之规定,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案情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200624的《租赁合同》(下简称“《(20200624号)租赁合同》”),内含《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纳了设备租金23600元,但被申请人无法保证交付的设备能正常使用,也拒绝按照约定的价格回收产品,被申请人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申请人也发现被申请人已经因为类似案件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案号(2020)川01执xxx号,金额49369元;案号(2020)川0124执xxxx号,金额12000元】,被申请人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无法履行合同。为此,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金23600元并赔偿损失,但被申请人不予回应。故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订的《(20200624号)租赁合同》合同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23600元(其中设备租金18800元,其他款项4800元);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683元;4.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未答辩。

【审理过程】

举证、质证及仲裁庭认证情况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证明双方仲裁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200624号)租赁合同》(内含《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20200624号)租赁合同》一份,包含《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目的是被申请人出租设备及提供原材料申请人,并保证向申请人交付的设备能正常使用与生产成品袜,被申请人负责对申请人产品制作工艺,设备上门安装调试和生产技术培训,申请人负责为被申请人加工成品袜,价格1.2元/双,被申请人在租期内保证申请人有订单可做及供应原材料

第三组证据:编号3709946的《收据》一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支付凭证截图。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23600元设备租金

第四组证据:运单(照片打印件)。证明:申请人为运送设备支付了683元的运费

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2.被申请人严重违约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无法保证交付的设备能正常生产袜子,同时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不按照约定的价格回收产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被申请人无法保证有订单;4.申请人2020年7月22日已经在微信上要求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并退租金。经仲裁庭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始载体记载内容一致

第六组证据:四张生产设备照片,证明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

第七组证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内容为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执xxx号执行信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xxxx号执行信息。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因为类似案件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无法履行合同,无法保证有订单,申请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第八组证据:视频光盘(2020年7月6日拍摄的安装视频及2020年7月14日拍摄的交货视频)。证明:1.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的安装师傅在培训申请人后承认申请人的工艺可以了;2.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收人员称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不符合收货标准,并表明以后不再派人对申请人进行技术培训,对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收货价格改为0.5-0.6元/双,导致申请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申请人无法保证交付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也不按照合同的价格回收产品,无法保证合同租期内有订单可提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第九组证据:邮政快递单、寄送文件的照片、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签收证明。证明:申请人在2020年8月4日以

书面形式再次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退回租金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已经收到并且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经解除

第十组证据:陈xx《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20年4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200624号)租赁合同》系陈xx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并由陈xx使用微信代付了设备租金23600元,陈xx也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后期业务往来,申请人对陈xx的行为予以追认。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存在关联性;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仲裁庭认为能够证明双方仲裁主体适格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仲裁庭认为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仲裁庭认为能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23600元,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仲裁庭认为能够证明申请人为运送设备支付了683元的运费,故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仲裁庭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客观反映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包括设备安装费用的分担方式对申请人依约提出以1.2元回购40双袜子的请求,被申请人未在承诺期限内答复;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作出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设备租金并返还设备的意思表示后,被申请人表示袜子存在质量问题。仲裁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仲裁庭认为,四张照片中的设备缺乏必要的识别特征表明与案涉设备具有相关联性,与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亦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第七组证据:仲裁庭认为,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内容为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执xxx号执行信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xxxx号执行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是他案执行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仲裁庭不予以采信

第八组证据:仲裁庭认为,视频光盘(2020年7月6日拍摄的安装视频及2020年7月14日拍摄的交货视频),能够证明1.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安装师傅培训申请人后承认申请人的工艺符合产品加工要求;2.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收货人员称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不符合达不到收货标准,并表明以后不再派人对申请人进行技术培训,对申请人提交产品的收货价格改为0.5-0.6元/双,故予以采信

第九组证据:仲裁庭认为,邮政快递单、寄送文件的照片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签收证明,能够证明申请人在2020年8月4日以书面形式再次通知被申请解除合同、退租金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已经收到并且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

第十组证据:仲裁庭认为,陈xx《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2020年4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200624号)租赁合同》系陈xx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并由陈xx使用微信代付了23600元,陈xx也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后期业务往来。申请人对陈xx的行为予以追认。故予以采信

(三)仲裁庭查明的事实

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20200624号)租赁合同》(内含《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其中:《租赁合同》约定:1.申请人租赁被申请人“袜机C型”设备1台,租金1800元/年;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代购价值5800元的辅助设备。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2.经双方协商,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开始组织设备发往申请人(此设备为特定设备);3.被申请人须保证向申请人交付使用的设备能正常使用,负责对申请人产品制作工艺,设备上门安装调试和生产技术培训,以及提供后期的技术咨询服务;4.申请人所订货物由被申请人经办发往申请人,首次设备运费由申请人承担;5.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年租金及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的50%的违约金;6因本合同引起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签约地仲裁委员会裁决;7.签约地址为成都市xx区xxx港;8.申请人收货地址为福建省xx市xx区xx路;9.申请人

签章由陈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代签,申请人当庭表示追认陈xx签章的效力

《补充协议》约定:1.申请人负责为被申请人加工生产合格成品袜,货物达到被申请人所在地后,经被申请人方验收合格后,被申请人将按每双合格成品袜1.元收购;2.合格成品袜验收标准:无断线、无脱穿、无飞沙、无污染,尺寸标准为700px-800px(必须统一尺寸),缝头标准以被申请人提供的袜板弧形相符,缝尾标准如市场所销售的袜子形状相符;3.被申请人须在租赁合同期内保证申请人有订单可做及供应原材料;4.申请人在后期交第一个壹万双成品袜中,被申请人多付给申请人壹仟元(为申请人路费报销);5.申请人签章由陈xx(身份证号码xxxxxxx)代签,申请人当庭表示追认陈xx签章的效力。

《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文本由被申请人提供

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3600元,被申请人出具收款事由为“设备租金”、编号为3709946的《收据》张,加盖被申请人财务专用章。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上述23600元由设备租金18800元、代购辅助设备款4800元两部分构成。

2020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设备发往申请人处,申请人支付运费683元

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安装人员在培训申请人后,确认申请人租赁的设备工艺符合要求

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收货人员称申请人用租赁设备生产的袜子达不到收货标准,且不再派人对申请人进行技术培训。被申请人回收申请人生产的袜子价格为0.5-0.6元/双

2020年7月28日,申请人发出书面《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于2020年8月4日寄给被申请人

2020年8月5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本案仲裁申请书副本于2020年8月28日送达给被申请人

 

仲裁庭意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20200624号)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意见分述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200624号)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合同解除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20200624号)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款。申请人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裁决解除合同。对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20200624号)租赁合同》首部作了概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乙方(申请人)至甲方(被申请人)实地考察,认可甲方的机器性能和合作模式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织袜机设备的租赁及原材料供应等,签订如下合同”。合同内容也是合同目的的具体反映:“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就标志着成为甲方的商业合作伙伴,甲方会对其实行相关的优惠政策并提供全方位支持”、“乙方负责为甲方加工生产合格成品袜……甲方将按每双合格成品袜1.2元收购”、“甲方须在租赁合同期内保证乙方有订单可做及供应原材料”,由此可见,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被申请人创设的合作模式,租赁被申请人织袜机,生产成品袜后由被申请人收购以实现获利。其获利以被申请人提供的织袜机性能生产出符合收购标准的袜子为条件;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出租织袜机,获取租金收益双方签订的《(20200624号)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则包含设备租赁、辅助设备代购、技术服务和培训、原材料供应、产品加工等多种法律关系。此种合作模式下,被申请人实现合同目的,仅受租赁法律关系拘束,而申请人实现合同目的,则需受到多种法律关系的拘束和限制。对此,作为该合作模式创设方和提供方的被申请人,基于公平原则,应负担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之义务,公平设置双方的权利义务,否则申请人合同目的将难以实现。纵观《(20200624号)租赁合同》对被申请人的主要义务,如租赁物织袜机的质量标准、产能、产效等均没有约定,仅笼统表述为“交付使用的设备能正常使用”,尤其对影响申请人合同目的实现的关键条件一一织袜机能否生产出达到被申请人收购标准的袜子,没有任何说明和义务设置,对被申请人代购辅助设备、提供原材料的质量也没有设置任何义务。同时,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织袜机的质量标准及产能符合合同目的。此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合同中设定的申请人义务,即使用被申请人出租的织袜机生产的成品袜达到“合格成品袜验收标准:无断线无脱穿、无飞沙、无污染,尺寸标准为700px-800px(必须统一尺寸),缝头标准以被申请人提供的袜板弧形相符,缝尾标准如市场所销售的袜子形状相符”之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生产的袜子未达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由,大幅降低回收价格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属于违反双方约定的以“1.2元/双”回收袜子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200624号)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另,庭审中查明,2020年7月28日,申请人发出书面《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2020年8月5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200624号)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5日解除

(二)申请人支付的23600元的性质及其是否应当返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200624号)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租赁被申请人“袜机C型”设备1台,租金18800元/年;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代购价值500元的辅助设备。申请人用陈义近微信代付给被申请人的2300元,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设备租金”,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当庭确认,其中的18800元为设备租金,另4800元为代购辅助设备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20200624号)租赁合同》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支付的18800元租金

申请人支付的4800元代购辅助设备款,是申请人为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的必要支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代购行为成立独立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查明,该委托事务已完成,不具有返还的客观条件,仲裁庭对申请人返还4800元代购辅助设备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应就该支出主张损失赔偿

(三)被申请人是否应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683元

本案申请人为运送设备支付了683元的运费,因案涉《(20200624号)租赁合同》系被申请人违约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赔偿683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本案纠纷系被申请人违约酿成,故本案仲裁费用286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袁xxx与被申请人成都xxxxx发展有限司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20200624号)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5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成都xxxx发展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袁xx退还18800元。

(三)被申请人成都xxxx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袁xx经济损失683元

(四)驳回申请人袁xx其他仲裁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2390元(已由申请人袁xx预交),由被申请人成都xxxx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成都xxxxx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第(二)项义务时,将本案仲裁费2390元一并支付给申请人袁xxx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独任仲裁员:xxx

仲裁秘书:xxx

2021年x月x日

xx【案例评析】xx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但申请人明显是中了合同陷阱,并非无理取闹,被申请人明显是在玩套路。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仲裁和代理意见,xx仲裁委员会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申请人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实现了有效代理,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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