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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都区建设工程纠纷律师为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客户成功维权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6-25 18:24)    点击:272

        成都建设工程纠纷律师为郫都区**工程有限公司客户成功维权

 

申请人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主被动防护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依法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主被动防护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情况】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称:申请人与被申清人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委字第241号 YKGSC17B+12的《主被动防护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组织施工。为确保被申请人**高速公路C17合同段总工期目标实现,由申请人完成该路段隧道洞口主被动防护网工程,工程数量暂定为被动防护网制安25420平方米、爆破用主动防护网制安6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7830500元。合同双方约定暂定工程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2017年6月12日,合同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当日申请人最终结算工程量为被动防护网制安28834.50平方米、爆破用主动防护网制安44590.50平方米,计价金额为1417215.6元。2017年6月23日,合同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签署了封账协议,共同确认前期决算总价款14172157.6元。被申请人截到2017年8月18日仅仅支付了13笔合计748万元工程款,剩余6692158.1元工程款经申请人多方催促,时隔一年后,被申请人才在2019年4月开始到2019年7月陆续了支付4笔共计125万元款项。剩余544218.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封账协议签署后,为确保被申请人总工期目标实现,申请人依据双方合同继续开展**高速公路C17合同段隧道洞口主被动防护网工程施工,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完成被动防护网制安700平方米,主动防护网制安2500平方米,合同双方已在当日完成对该工程量和金额的计量、验工和结算,计价金额3840.30元至今未付。时至今日,该工程已按期全部完成并已通过验收和正常使用,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截止到2019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仅仅支付了工程部分款项,拖欠申请人工程款合计87279940元(544218.1元+3285840.30元)至今未付。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申请人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72998.4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具体为:1、欠付工程款6921581元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合计613天)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674349.52元;2、欠付工程款8727998.40元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7日(合计170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43905.71元;3、欠付工程款8727998.40元自2020年1月8日开始按每日利息14.74元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欠付工程款8422916.40元无异议根据2014,2019年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未到期,金额145291.64元。去掉质保金,剩余金6672476元还未支付。针对申请人主张利息,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根据2014年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到期欠款为297256.27元,不应当支付利息。2014年合同是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实际的施工计价和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情况支付给申请人,支付方式约定俗成,这部分欠款不应当支付利息。2019年合同,到期未付款3720368.49元,双方于201年7月15日签订封账协议,第6.3.4条约定,封账协议签订后三个月付90%,所以该合同到期欠款违约金应为2019年10月15日起,另根据该合同17.1条约定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申请人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句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的1%(7203.68元),除此之外,被申请人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违约责任

仲裁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一、2014年合同欠款是否应该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的标准;二、2019年合同欠款,约定的违约金如何计算。三、质保金是否应该一并结算,并计算利息。

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欠付工程款8422916.4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不再进行举证说明,仅对争议问题发表事实和法律意见。

【吴国强律师代理意见】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针对争议问题的意见为:本案劳务分包工程涉及到主被动防护网均系安全设施,劳务分包的内容在两份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主要涉及防护修整等一些具体的劳务,申请人的劳务分包工作均在2017年6月10日和2019年1月15日之前完工,且由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劳务费用本应在劳务工作完成后结算并即时付款,另根据《安全生产法》第28条,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生产和使用。本案的双方在2014年涉及的合同实际为确保施工便道安全避免塌落滚石,危及国道安全的防护。该项目在2017年6月18日全部完成,双方已确认结算金额,该施工便道防护安全设施修建的目的早已完成,现实际未使用,不存在保修和责任期的问题,因此质保金应与欠款数额一并结算支付。

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合同,项目系隧道洞口防护安全设施的劳务分包,2019年1月15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且该项目已经正常使用至今,无质量问题,故质保金应与欠款数额一并结算支付,质保金数额为74521.64元(两份合同总金额)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2020年7月1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被申请人应当从双方确认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被申请人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利用被申请人强势地位,在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格式条款不公平,无效或者不应成为合同内容。两份合同分别在2017年6月10日,2019年1月15日确定了结算金额,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无效,应当从这两个日期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申请人认为按照6%的利率计算质保金问题:涉案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无论质保金条款是否有效、是否扣款,作为预留工程款的一部分,现在该部分款项都应支付给申请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的3%。即使保证金条款有效,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的3%,双方签订的质保金比例条款过高。

【对方当事人意见】

被申请人针对争议问题发表意见为:关于质保金,两份合同与两份封账协议均为双方自由意思的表示,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格式条款的问题,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申请人提到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被申请人认为无论大小企业、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都应同等受法律保护,对上述条例属于行政指导意见,条例的规定应遵循法律的规定,该条例于2020年7月1日通过,2020年9月1日起实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履行均在该条例实施之前,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的合同履行结算不应当适用该条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去除质保金的应付款均应当在合同封账后三个月内支付,另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即年利率0.35%,且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双方结算价款的1%,利息的起算时间应遵循双方约定。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和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两份封账协议明确约定了质保金金额,且均声明经双方核实所有清算的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清算无任何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其他账务遗留问题及未决事项,所有数额以本封账协议为准。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质保金付款时间以及违约金均无争议本案所涉工程系劳务分包,并不属于建筑工程,故不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另《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指工程产权人即业主方,被申请人系工程总承包人,申请人系提供劳务的一方。

【案件审理过程】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还诉称:2014年合同中表明发包单位为被申请人申请人方为分包单位;合同名称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保证金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是由住建部和财政部发布的。申请人认为保证金收取比例应为3%,并立即返还

被申请人举证两份封账协议。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进行明确约定。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质证意见如下:对封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质保金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主被动防护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2条保证金交付与返还中约定,申请人按合同价款总额10%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申请人的工作成果在被申请人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被申请人质保金后被申请人不计息将质保金返还申请人。合同第5条计量、结算与支付中约定,被申请人在每次结算时扣除质保金10%2019年1月6日签订《隧道洞口主被动防护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2017年6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履行《主被动防护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事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双方确定:合同总价款14172157.60元,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留质保金1417215.76元.。2019年7月15日,双方对履行《隧道洞口主被动防护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事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定决算总价款为3285840.30元,被申请人未支付该款项。221年3月11日本案开庭时,双方对账,被申请人当庭认可目前欠付金额为8421640元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仲裁庭意见

双方签订的《主被动防护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隧道洞口主被动防护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事实清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份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总价款为147215.60元,其中2019年合同价款为3285840.30元未支付,欠付金额共计8422916.40元。涉及双方争议问题,一、2014年合同欠款是否应该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的标准;二、2019年合同欠款,约定的违约金如何计算。三、质保金是否应该一并结算,并计算利息。

仲裁庭综合分析认为,关于2014年合同价款数额及欠付数额以及如何计算欠款利息问题的认定。工程总价款1172157.60元减去2019年合同价款3285840.30元,2014年合同价款为1088617.30元在确认2014年合同价款欠付数额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预留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在被申请人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被申请人质保金后被申请人不计息将质保金返还申请人。对此问题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10%的质保金比例过高,且防护网的施工没有质量问题,保证了被申请人顺利完成高速公路的施工并交付使用,因此,质保金应当全额返还;即使预留也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3%留存。仲裁庭考虑到申请人的施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待发包人返还被申请人质保金后被申请人不计息将质保金返还申请人的合同条款,以及预留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该比例确实过高,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调整为3%。合同总价款141157.60元的3%为425164.70元作为预留质保金。该数额质保金在2014年合同价款10863730元中扣除425164.70元后为1046115.60元,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被申请人已经支付5749241.20(总价款14172157.60减尚欠数额84221640元,仍需支付411911.40元,并从双方2017年6月3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的2017年9月4日计付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精神,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关于欠付2019年合同价款如何计付违约金问题。2019年合同价款3285840.30元,被申请人应当全额支付,并给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被申请人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去除质保金的应付款均应当在合同封账后三个月内支付,另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即年利率0.35%,且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双方结算价款的1%,利息的起算时间应遵循双方约定。该主张不能被仲裁庭采信。因为,该约定有减轻被申请人违约责任的情形,且不足以弥补申请人的损失。似有格式条款的约定显失公平。故将该欠款利息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预留的质保金425164.70元待发包人返还被申请人质保金后,被申请人不计息将质保金返还申请人。申请人主张一并计息退还,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仲裁庭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中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成都****有限公司2014年合同的工程欠款47119140元及利息(以471111.4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从2017年9月4日起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申请人中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成都****有限公司2019年合同工程欠款3285840.30元及利息(以3285840.3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三、仲裁费用80315元,由被申请人中铁****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该仲裁费已由申请人成都******有限公司预缴,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在履行本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四、本裁决确定的被申请人中铁****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仲裁一员:***

仲裁员***

0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仲裁秘书:***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相关付款时间和资金利息的合同条款对申请人相当不利,但申请人并非无理取闹,被申请人明显是利用其强势地位和格式条款拖延付款。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仲裁和代理意见,**仲裁委员会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申请人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实现了有效代理,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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