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郫都区律师为特勤介入刑事案件累犯被告争取从轻处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05-31 22:25) 点击:151 |
成都郫都区律师为特勤介入刑事案件累犯被告争取从轻处罚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区***组,居民身份证号码51********。2005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1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27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区**镇***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51********。2017年11月19日、2019年9月30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27日因吸毒成瘾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吴国强,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因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于2020年4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指使其女朋友被告人李*使用李*手机注册名为“****”的微信,自称卖家,积极与买受毒品的人联系,收取毒资,然后由王*准备毒品,通过“**跑腿”寄送毒品给买受人。2019年3月间,王*、李*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多次贩卖毒品。 其中,2019年3月13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持有的名为“*****”的微信,称朋友要购买200元冰毒,并微信转账200元,收货地点在成都市**区**小区,并将购买人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予以告知,将唐某持有的名为“**”的微信推送给李*。后,李*在成都市**区**公寓门口,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3克)交与“**跑腿”人员施**送往收货地点,施**在成都市**区**街和**大道路口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在施**的外卖箱内查得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3月14日下午,名为“**”的微信联系李*,称购买300元冰毒,并微信转账300元,收货地点在**小区,并告知手机号码。后王*在成都市**区**苑*栋*单元509号,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55克)交给“**跑腿”人员郑*送往收货地点,郑*在成都市**区**街和**大道路口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在郑*的外卖箱内查得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3月26日11时许,名为“*华”的微信联系李*,称要购买500元冰毒,并微信转账500元,收货地点为成都市**区**一号小区,并告知手机号码。12时许,王*送货至成都市**区**路*段**号**小区,并将疑似毒品用白色纸袋包装,放置在小区门口西侧的花台处,并拍照、标注所送毒品的位置,由李*的“***”微信号将标注了毒品位置的图片发出。后,民警在成都市**区**路一段**号**一号小区门口西侧花台处提取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0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3月26日14时许,民警在成都市**区**小区2栋1单元门口、2栋2单元204号房内挡获王*、李*。民警在卧室阳台电脑桌处,查得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四包(净重11.23克)、红色片剂状物质一包(净重0.75克)、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包(净重0.07克)。经鉴定,以上白色晶体物质、红色片剂状物质、白色粉末状物质、白色晶体状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9年,王*还曾单独数次向贾某某贩卖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均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毒品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犯罪前科的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重取样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张某某、施**、郑*、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人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王*系自愿认罪伏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如实陈述,真诚悔过,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如实提供了毒品上家的相关线索,系坦白。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人民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同时被告人王*主观上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严重匮乏,对法律无知,被告人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根据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5(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辩护人认为被告李王*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依据起诉书载明的查获毒品数量。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家中搜出的冰毒是全部用于贩卖和被告王*本人确实吸毒的情况下。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贩卖毒品1.87克(现场查获),非法持有毒品12.05克(住处查获)。 依据“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王*本身是吸毒者,他贩卖毒品主要目的是为了以贩养吸,且他手上的毒品主要是用来自己和朋友吃的,他除了自己吃,还要免费供其女友和好友吸食(详见李*2019年3月27日讯问笔录),辩护人认为被告李*以贩养吸,主观恶性不大,应从轻处罚。 四、本案中2019年3月13日购买0.3克毒品、2019年3月14日购买0.55克毒品以及2019年3月26日购买1.02克毒品(合计1.87克)的人员均系侦查机关特情人员,均不是真实的毒品买家。显而易见,上述三次毒品交易均属于处于警方监控下的“控制下交付”,甲乙及送货过程经处于公安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被告人王*被查获的毒品交易实际是不存在毒品真实购买方的交易,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王*存在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很明显,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依据(法【2008】32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本案因特情介入,对被告人王*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本案涉案冰毒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根据司法机关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知,本案被告人王*涉案毒品案发当时即全部查获,故对社会的危害性较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六、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威慑潜在的犯罪人,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所预期想要达到的理想效果。从本案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案发后王*服罪悔罪态度明显,且现有刚出生的年幼儿子需要抚养,请求法院给王*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尽管所涉及的罪名属刑事犯罪,但其所实行的行为本身产生的社会恶果较小;同时,考虑到王*其本身吸毒也是毒品的受害者,本案毒品交易实际上无真实买家,毒品未扩散,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认罪态度好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诚恳。基于以上事实,综观全案事实与证据,以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政策,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王*酌情从轻处罚,恳请人民法院和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考虑! 王*辩护人:吴国强律师 *年 *月*日
【审理过程】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王*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1.被告人王*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均有吸毒前科,酌定从重处罚;5.本案确系有特情人员介入的控制下交付,量刑时酌情考虑。..........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李强系贩毒人员,根据相关规定,贩毒人员住处查获毒品的,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手机三部、包装盒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人民陪审员 常** 人民陪审员于** 二O二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二、被告人李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手机三部、包装盒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引 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 人民陪审员于广华 二O二O年四月4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 书记员杨茜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案例评析】 一、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他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这时的他可以说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应。面对审讯人员严厉的目光,他便会不知所措,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已忘记。莫说不懂法律的人将会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算是懂得法律的人此时也会完全忘记。同时由于他所处的特殊的环境特殊的地位,即使他头脑还是清醒的,他也很难真正做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家属不在场的情况下被抓的,直到办案人员发来通知书时,家属们还蒙在鼓里。此时家属们最想了解的就是他们的亲人到底犯了什么罪,到底有多轻或者有多重,到底什么时间才能让他恢复人身自由等等。但他们只能是道听途说,就算有些家属急急忙忙花钱找门路,能够很快得到一些案情,但也只能是传来之说。别人怎么说他们就只能怎么听。心里根本就没有底。等到自己的亲人最后被判刑了,才真正了解到全部的案情。如果您能够及时的聘请律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彻底了解案情,让犯罪嫌疑人自己亲口说出案件的原委。律师作下全面的纪录并由犯罪嫌疑人自己亲笔签字确认。这样得到案情才是最真实的,没有任何水分。当您真正了解了案情以后您就可以定下一个具体的计划,从而开始为您的亲人能够早日恢复自由而奔忙。按照法律的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为他进行法律咨询。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特殊地位,加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犯罪嫌疑人往往由于不懂得法律,不敢大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当犯罪嫌疑人被抓后,家属就应当立即为他聘请律师,有了律师的及时咨询,犯罪嫌疑人就会心中有底。按照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代为提出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如果您为他聘请了律师,律师对审讯人员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就可以代替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控告。随时监督办案人员的审讯过程,从而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律师可以为犯罪嫌人申请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无论是他自己还是他的家属最盼望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能够早日恢复人身自由。恢复人身自由的途径之一就是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取保或被决定监视居住后就可以走出看守所,就可以与家人团聚。当然并非所有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被取保或决定监视居住。律师可以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认真对案件进行分析,凡是依法可能被变更强制羁押措施的的律师就会及时的提出申请,这样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很快的恢复有限制的人身自由。 三、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辩护律师通过与当事人、委托人的沟通等方式了解案情后,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分析案件,避免侦查机关只听到被害人一面之词的情况,帮助侦查机关全面全局地办理案件,争取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撤案。 四、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检察院提出意见,使检察院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让检察院在作出逮捕决定审慎考虑,避免错捕之后所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旦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部门就必须释放当事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五、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先入为主,必须全方位了解案情,否则,无法早到案件的突破口,更无法提出有说服力的法律意见。必须抓住会见嫌疑人的机会,全面了解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通过会见机会尽可能了解到公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特别是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必须及时充分的与经办单位进行沟通,全面了解案情,除了提出书面的法律意见外,尽量能预约经办人员面谈,让辩护效果最大化。 成都律师吴国强 18602828519 四川-成都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六、刑事辩护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据理力争使认罪伏法的累犯被告人被从轻处罚,实现了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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