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吴国强律师的网站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最近访客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成都房产纠纷律师谈房屋买受人能否排除普通债权人对该买卖房屋的执行问题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03-21 00:02)    点击:352

郫都区律师谈房屋买受人能排除普通债权人对该买卖房屋的执行问题

 

(2017)最高法民再355号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杜**对陈**的担保债权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刘**与陈*明、陈*玲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的效力亦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杜**和刘**均系陈*明的债权人,二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各自的债权内容有别。具体而言,**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厦门**有限公司和其他保证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保证人陈*明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债权指向的责任财产范围,是陈*明的全部个人财产,包括陈*明在案涉房屋中扣除尚欠银行贷款部分的应有份额。而**作为债权人,在案涉《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后,已经依约定支付了大部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虽然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刘**作为合法占有人有权要求出卖人陈*明、陈*玲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因此**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内容,指向的是陈*明的一般责任财产,并非指向案涉房屋这一特定财产;而刘**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内容,则以案涉房屋这一特定财产为唯一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除依法享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物权期待权之外,其作为合法占有人还依法享有向任何人主张房屋的所有人能够主张的排他性权利。此案中的房屋买受人能排除普通债权人对该买卖房屋的执行

【判决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

三、不得执行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室(土地房屋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6*****号)。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中,陈*明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刘**并取得房屋价款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导致了其责任财产中的一部分从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但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未因此而不当减损,杜**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因此而受到损害,其仍然有权就房屋价款中陈*明的应有份额主张相应的权利。相反,在案涉《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查封案涉房屋并将其作为杜**债权执行标的的结果,不仅在客观上不当扩张了陈*明的责任财产范围,亦直接损害了刘**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将该条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混淆了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之间的差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杜**关于不能排除陈*明与刘**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等诉讼理由,不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亦明显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成都律师吴国强 18602828519  

       四川-成都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本案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支持了再审申请人刘**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立即停止对位于福建省**市**区**路**号**室(土地房屋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6*****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冻结”的诉讼请求。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吴国强律师提供“债权债务  损害赔偿  刑事辩护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吴国强律师,吴国强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吴国强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8602828519,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吴国强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成都律师 | 成都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吴国强律师主页,您是第81850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