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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合同纠纷律师为高新区民间借贷疑难案件原告成功维权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03-05 16:41)    点击:261

  成都合同纠纷律师为高新区民间借贷疑难案件原告成功维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高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张*曾系恋人关系。上诉人张*于201**年5月13日代张*归还其所欠案外人李*的10万元。上诉人张*于201*年7月10日向被上诉人王*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王*4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张*于201*年7月10日前归还。如没还,将按每天100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对欠条系其所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原告王*代原审被告张*归还了原审被告张*(案外人)10万元是事实。原审原告王*在庭审中表明其余30万元是在与原审被告张*恋爱期间以现金借给原审被告张*。张*认为其是在受原审原告王*所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其向原审原告王*借款40万元并非事实,但原审被告张*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考虑双方曾系恋人关系,原审原告王*借给原审被告张*现金并不悖于常理,且原审原告王*以转账形式代原审被告张*归还了案外人李*10万元也是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张*应按其欠条所写归还原审原告王*40万元。

关于王*在诉讼中要求张*按日息人民币263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王*在庭审中表明该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原审法院认为,张*书写的欠条中载明“张*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如没还,将按每天100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即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对王*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王*借款40万元,并向王*支付该借款从201*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每天263元计算)。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张*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吴敏提供了借款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2、欠条系被王*胁迫所写,应属无效。故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委托了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

 

【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代理意见】

 

通过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我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现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在评议此案时充分采纳:

一、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1、 ***支付1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

*在一审、二审中提供了*于2014年5月13日转账10万元到*账户的银行卡转账凭证;一审中法庭对*进行调查时,*承认在2014年5月13日收到10万元;*在2014年5月13日出具了内容为收到*10万元的《收条》原件。因**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支付的10万元钱为代*支付。若*认为**付款是其他原因支付,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10万元钱为**债权的组成部份。

2、 本案**出具的《欠条》即为*对欠款事实的书面确认,该《欠条》可以证明*出借款项给*的借款关系的成立和借款行为的履行。

《欠条》为*在2014年7月1日亲笔所写,内容为“今欠杨成金人民币4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该《欠条》内容系对杨成金之前出借给*款项总额并扣除了*已还款及*认为的花费后的结算金额,并非直接为一笔借款。*提出的“应提供其余30万元的借款凭证,该借款未实际支付”系故意混淆直接出借款与结算后欠款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该抗辩无事实支撑,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以采信。该欠条为*与杨成金对之间借贷关系形成的欠款事实的有效凭证。

 

    3、*提供的房产证、贷款合同等证据亦能够辅助证明**的欠款事实。

*在二审中提供了201*年7月贷款30万元的抵押贷款相关合同、201*年5月12日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协议,证明了其出借给*的部份款项来源。结合*提供的三本房产证原件、201*年7月3日委托成都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房屋的《钥匙收据》以及*在欠条上书写的“如没还将按每天1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等证据能够更进一步证明欠款的真实性。

 

二、*没有证明其出具《欠条》是受胁迫所为。

 

1、*在二审中提交了*所称的报警记录原始文件《接(报)处警登记表》。报警记录内容为201*年7月28日**处取回东西,与*及其母发生纠纷。该报警完全未提及《欠条》,与《欠条》的形成毫无关系,根本不能证明为*受胁迫出具《欠条》。

2、*在一审中提供的询问笔录受访人及出庭作证人员,系*的朋友,且他们根本没有在现场,且陈述均是听*所说,为传来证据,且证人陈述原始来源为*,根本就是*在自说自话,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属实。

3、*特别要说明的是,之所以接受*的“身份证、房产证、离婚证”作为该笔欠款的*“还款诚意”表示和信任*的“口头抵押”,是因为*作为一个理智的借款人,之前知道成都市*******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人不止*一人(一审证据8)。*把自己的相关证件原件交付与*是让*放心两点:1、*已在201*年6月16日取得了*****单元*号房屋的全部产权,该房屋变现相对容易;2、*如要出售房产,所需证件全在*处。

三、*的“分手费”说法系无稽之谈。首先“分手费”未按时支付即要支付日息10000元的高额利息明显不合理,第二“分手费”中包含杨成金代付给*前妻*的拾万元亦成笑话。

 

综上,*出具的《欠条》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欠款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形成是由*胁迫所为,”分手费”说法更是无稽之谈。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吴国强律师 18602828519  

 

 

 【审理过程】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拟证明其借款资金的来源,出示了以下证据:1、《成都房贷合同》、《借款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王*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借到15万元。2、《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王*于201*年7月与案外人余*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向四川省**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万元。上诉人张*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载明时间系在案涉争议事实发生时间之前,且有助于证明借款真实性,故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所主张的40万元债权是否真实存在。

首先,关于上诉人张*所写欠条是否受胁迫问题。上诉人张*所出示的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欠条系上诉人张*于201*年7月10日被上诉人王*胁迫所书写,故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系受胁迫所书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再次,关于40万元欠款的组成问题。被上诉人王*所出示证据可以确认王*于201*年5月13日代张*归还所欠案外人李*的10万元的事实,另外30万元,王*在二审中能够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明,且该欠款事实发生在二人恋爱期间,故王*关于欠款事实的陈述并不违背常理,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裁判结果】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

                                       代理审判员  王*

     代理审判员  郝 *

                                          二〇一*年*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原告方一开始证据不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原告方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发言不断提供新证据及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                                

【结语和建议】

   在法庭上,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据理力争,全力维护了原告方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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